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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因购买无标签预包装茶叶 消费者获商家十倍赔偿13万元

作者:百检网 时间:2021-11-15 来源:互联网

     “判处某公司向翁夏民(化名退还13328元购物款并支付133280元赔偿金,翁夏民向某公司退还向其购买的13328元 茶叶。”日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王国才法官宣读了上述终审判决。
 
  2017年4月3日,翁夏民在某公司以13328元优惠价购买茶叶若干,以刷卡的形式支付了价款。
 
  翁夏民发现,该礼盒茶叶中没有 标签,也未标示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配料表、净含量、规格、联系方式等食品信息。后来,翁夏民将销售茶叶的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公司要求退还13328元购物款且十倍赔偿,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公司向翁夏民退还13328元购物款,翁夏民向某公司退还向其购买茶叶。翁夏民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公司退还翁夏民13328元购物款并支付133280元赔偿金,翁夏民向某公司退还向其购买茶叶。
 
  北京二中院法官王国才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共有三个:一是关于翁夏民是否具有 消费者身份,“知假买假”的食品购买人是否有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问题;二是涉案食品是 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三是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是否应适用《 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无法认定购买人“知假买假” “十倍价款赔偿”合理合法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翁夏民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知假买假”的食品购买人是否有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王国才法官表示,该条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调整,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经营者不能以此条的规定否认购买者具有消费者的身份。
 
  因此,法院确认翁夏民是普通消费者,他购买涉案食品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详细标签
 
  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根据《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王国才法官认为,在本案中,**,某公司对于涉案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作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次,根据翁夏民提供的录像等证据显示,涉案食品都是提前包装好,在柜台上进行展示,交付时也是包装好了的食品。*后,某公司声称是在仓库现场称重后包装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涉案食品符合预先定量包装的特征,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
 
   销售“三无”食品 应付消费者十倍赔偿
 
  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王国才法官表示,本案中,某公司所售预包装食品无以上任何信息,属“三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此外,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也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不论这一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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