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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lfb 时间:2022-11-24 来源:互联网

**条 为规范全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生活污水处理厂稳定运行、达标排放,充分发挥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削减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东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污水处理厂是指东莞市辖区内,以BOT、TOT方式运营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其工程建成后的运营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以下涉及的市政府部门均用标准简称)负责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管理。东莞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产业中心”)协助市生态环境局开展对生活污水处理厂的监督检查。镇街(园区)依据生活污水处理厂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行使业主单位权利,对生活污水处理厂日常运行进行管理,配合市相关部门完成各项监督工作,落实本镇街(园区)的污染物减排任务。

第四条 生活污水处理厂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完成环保验收和竣工验收。

在环保验收连续监测合格后,生活污水处理厂应三日内将正式投入运营事项书面通知市生态环境局及所属镇街(园区)。

第五条 生活污水处理厂必须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稳定达标。

第六条 生活污水处理厂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在出现不可抗力、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等可能导致出水水质异常,或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书面通知市生态环境局及所属镇街(园区)。

生活污水处理厂因进行设备检修、维护或技术改造,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应提前90个工作日向市生态环境局及所属镇街(园区)报告。

第七条 生活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等相关规范及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保障生活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水量突变、水质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并将应急预案报市生态环境局及所属镇街(园区)备案。

第八条 生活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安装进、出水水量和水质自动监测设备设施,并与市生态环境局及相关部门联网,实施实时监控。

生活污水处理厂应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运营自动监测设备设施,并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破坏自动监控系统。

第九条 生活污水处理厂应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完成中控系统的建设及升级改造。生活污水处理厂必须保证中控系统的正常运行,保证相关运行数据(水量、水质、水温、水位、泥位、氧化还原电位、鼓风机电流、曝气量、曝气池溶解氧、pH、滤池压力、污泥回流量、污泥浓度、鼓风机的开启时间、紫外消毒的累计使用时间等)和曲线全面、完整、真实。

第十条 生活污水处理厂的技术负责人、生产运行关键岗位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安全、化验、电工、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等)必须持证上岗。

生活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国家、行业相关规范标准组织开展工作,避免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 生活污水处理厂应建立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化验室,并制定化验室的取样、检测、数据统计分析、记录存档等制度。

生活污水处理厂必须保证化验室的规范管理,保存各项化验记录6年,同时不得编造、篡改、损毁化验记录。

第十二条 生活污水处理厂应建立符合国家污染物减排核查核算标准的生产运行台账和减排台账,台账资料及相关记录必须完整、真实。生活污水处理厂必须配合污染物减排工作,按要求向相关部门报送台账和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生活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市生态环境局和所属镇街(园区)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按时填报住建部“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和“住建部城乡建设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生活污水处理厂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向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改革局和所属镇街(园区)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十四条 生活污水处理厂应按相关规定,定期巡查自身运营情况并做好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生活污水处理厂必须按市生态环境局的要求及服务协议约定,对其产生的污泥委托有资质的污泥处置单位进行定点集中处置。生活污水处理厂应配合污泥处置单位建立收运系统,按要求填写转移联单。

生活污水处理厂应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市生态环境局及所属镇街(园区)报告。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对生活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性监测。

产业中心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生活污水处理厂进行进、出水水质检测。

检测机构应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要求进行采样、化验分析,采样、分析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及属地镇街(园区)应对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生活污水处理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生活污水处理厂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八条 产业中心应制定专家巡查制度,落实专家巡查工作,采用定期、不定期的方式对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情况进行巡查。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建立生活污水处理厂开放日制度,定期在媒体公布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情况。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我市有关政策及服务协议,修订生活污水处理厂服务费支付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责任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活污水处理厂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服务协议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按相应法律法规对生活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属地镇街(园区)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生活污水处理厂未按照服务协议约定运营维护污水处理设施的,可依据服务协议追究其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东莞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的生活污水处理厂、塘厦白泥湖水质净化厂、塘厦石桥头一期生活污水处理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1日。

(本规范性文件已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SSTHJJ-2019-059。)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19年 10月11日印发

校稿:施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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