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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食品添加剂不合格 经营者十倍赔偿

作者:百检网 时间:2021-11-15 来源:互联网

    2016年1月,李某在某超市购买了三箱某品牌 葡萄酒,每箱六瓶,每瓶售价为19.8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购买后,李某在产品 标签中发现该葡萄酒的 配料为:葡萄、饮用水、白砂糖、 食品添加剂(柠檬酸、柠檬酸钠、甜蜜素、糖精钠、 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山梨酸钾、苋菜红、焦糖、植物香料,其中“阿斯巴甜”是一种甜味剂,被《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 标准GB2760-2011》明确禁止添加到葡萄酒中。李某遂将该超市诉至法院,要求该超市返还购物款356.40元,并十倍支付赔偿金356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葡萄酒中添加阿斯巴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商品零售业的企业,知晓或应当知晓此标准,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李某返还购物款356.40元,并十倍支付赔偿金356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某选择了向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葡萄酒的某超市主张权利,该超市应当首负责任制,先行向消费者赔付。由于该超市系专门从事商品零售业的企业,知晓或应当知晓有其所销售产品有关的质量标准,故法院判决其向原告返还购物款及十倍支付赔偿金。
 
    作为消费者,**应当有维权意识,选择正规渠道购买产品并养成保留购物凭证的习惯。在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后,可选择向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权利。如遇生产者、经营者相互推诿或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消费者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为经营者,应当做到熟知自己销售的产品的相关质量标准,避免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虽然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在向消费者赔偿之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但在追偿过程中,必然会耗费大量精力和时间成本,甚至可能对自己的声誉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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