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百检网 时间:2021-11-15 来源:互联网
2014年4月15日,
包装食品营养标示应遵行事项
一、 本规定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二、 本规定用词,定义如下:
反式脂肪:指食品中非共轭反式脂肪(酸之总和。
碳水化合物:即醣类,指总碳水化合物。
(三 糖:指单醣与双醣之总和。
(四 膳食纤维:指人体小肠无法消化与吸收之三个以上单醣聚合之可食碳水化合物及木质素。
(五 营养宣称:指任何以说明、隐喻或暗示方式,表达该食品具有特定之热量或营养素性质。
三、包装食品营养标示方式,须于包装容器外表之明显处依附表一之格式提供下列标示之内容:
「营养标示」之标题。
热量。
(三 蛋白质含量。
(四 脂肪、饱和脂肪、反式脂肪含量。
(五 碳水化合物、糖含量。
(六 钠含量。
(七 出现于营养宣称中之其它营养素含量。
(八 厂商自愿标示之其它营养素含量。
自愿标示项目如为膳食纤维,则得列于碳水化合物项下缩一排,于糖之后标示;胆固醇得列于脂肪项下缩一排,于反式脂肪之后标示。
四、包装食品之热量及营养素含量标示,除第二项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择一办理:
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每100公克(或毫升」标示,并加注该产品每包装所含之份数。
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其所提供「每日参考值百分比」标示,并加注该产品每包装所含之份数。对订定每日营养素摄取参考值之营养素,应另注明所标示各项营养素之每日参考值;对未订定每日营养素摄取参考值之营养素,应于每日参考值百分比处加注「*」符号,并注明「*参考值未订定」字样。
未满一岁婴儿食用之食品,应以前项**款之格式标示;食品型态为锭状、胶囊状(不包含糖果类食品应以前项第二款之格式标示。
五、 包装食品各类产品每一份量之重量(或容量,应考虑民众饮食习惯及市售包装食品型态之一般每次食用量。食品型态为锭状、胶囊状(不包含糖果类食品应以建议食用量(须为整数作为每一份量之标示。
六、 包装食品营养标示之单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固体(半固体以公克表示,液体以毫升标示。
热量以大卡标示。
(三 蛋白质、脂肪、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纤维以公克标示。
(四 钠、胆固醇、胺基酸以毫克标示。
(五 维生素、矿物质之单位标示应以附表二规定办理。
(六 其它营养素以通用单位标示。
需经复水之食品,如有营养宣称,且其宣称基准以复水后之营养素含量计算时,应以复水后为标示基准;如未营养宣称,得以复水前或后为标示基准,其冲泡方式应于营养标示格式下方注明。
七、包装食品之每日热量及各项营养素摄取参考值,应依附表二规定办理。
八、 包装食品营养标示之热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饱和脂肪、反式脂肪、糖含量,符合附表三之条件者,得以「0」标示。
九、包装食品营养标示之数据修整方式,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每包装所含之份数、每日参考值百分比、钠含量,以整数标示。
每一份量、热量、蛋白质、胺基酸、脂肪、脂肪酸、胆固醇、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纤维,以整数或至小数点后一位标示。产品之份量值较小,其热量、蛋白质、脂肪、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含量,标示至小数点后一位,仍无法符合以「0」标示之条件时,得以至小数点后二位标示。
(三 维生素、矿物质以有效数字不超过三位为原则。
(四 数据修整应参照标准CNS2925「规定*限值之有效位数指示法」规定。
十、 包装食品各项营养标示值产生方式,得以检验分析或计算方式依实际需要为之;其标示值之误差允许范围应符合附表四之规定。食品之特定营养素含量如依其特性随时间改变,得以加注标示特定营养素含量之实际衰退情形。
十一、包装食品营养标示之热量计算方式,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蛋白质之热量,以每公克四大卡计算。
脂肪之热量,以每公克九大卡计算。
(三 碳水化合物之热量,以每公克四大卡计算,但加以标示膳食纤维者,其膳食纤维热量得以每公克二大卡计算。
(四 赤藻糖醇之热量得以零大卡计算,其它糖醇之热量得以每公克二?四大卡计算;有机酸之热量得以每公克三大卡计算;酒精(乙醇之热量得以每公克七大卡计算。并应将糖醇含量标示于营养标示格式中,有机酸及酒精(乙醇含量应于营养标示格式下方注明。
十二、市售包装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应符合本规定及「市售包装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应遵行事项」规定,其营养标示格式及标示值之误差允许范围应以「市售包装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应遵行事项」规定办理。
十三、包装维生素矿物质类之锭状、胶囊状食品,不适用本规定。
十四、包装食品于本规定施行前制造者(以制造日期为准,得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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