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百检网 时间:2021-12-28 来源:互联网
近日,正安县消费者协会中观分会成功调解一起因猪肉计量问题引起的消费纠纷,消费者获赔偿400元。
称21斤猪肉,实际只得20.5斤
2019年1月23日,消费者吴女士来到正安县消费者协会中观分会投诉称:其于1月22日在中观镇街上猪肉经营者汪某某那里购买猪肉21斤,单价每斤15元,当时,汪某某称好后说21斤315元,其付款后来到另一个地方重新称,发现只有20.5斤,少了半斤,双方因赔偿问题引起争议,请求中观分会调解。
多次调解,吴女士获赔400元
投诉次日,中观分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分会认为汪某某的经营行为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按照《消法》第55条规定,协议汪某某增加赔偿吴女士500元,后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达成协议,分会终止了调解,并建议吴女士走司法途径。
10月17日,吴女士再次因此事请求中观分会进行调解,中观分会也征求了经营者意见,经营者也愿意重新进行调解。
工作人员向他们普及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计量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指出了经营者汪某某存在有故意短斤少两造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当退一赔三的责任。通过讲解,经营者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赔偿。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汪某某除了要退还消费者吴女士多付的半斤猪肉7.5元外,还要增加赔偿吴女士500元,共计507.5元,*终,吴女士也作出了让步,汪某某赔偿了吴女士400元。
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计量法》第十六条规定:“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根据《计量法》这两条规定,消费者吴女士要求经营者汪某某赔偿的诉求是合法的。
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九款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的经营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因此,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上被投诉的经营者汪某某对其所作出的经营行为,理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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