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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商家涉嫌家纺花型重复侵权 被判二次赔偿

作者:百检网 时间:2022-02-17 来源:互联网

  去年,南通市一商家擅自销售印有他人美术作品的布匹,在被版权管理部门处理后继续销售侵权产品。近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侵权人构成对权利人重复侵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王先生系美术作品《俏丽佳人》等三幅作品的着作权人。2012年7月9日,王先生发现林某、吴某合伙经营的门市部销售的布匹上擅自印制了《俏丽佳人》等三幅美术作品,布料长达2万余米,遂向当地版权部门报案。2012年8月22日,经版权办公室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林某、吴某保证以后不再侵权,赔偿王先生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诺将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在15日内处理完毕。

  同年10月25日,王先生在该门市部发现其仍在销售印有《俏丽佳人》等三幅美术作品的样布。随后,王先生向版权办投诉。版权办的工作人员当即赶往现场进行了取证,现场调取了印制《俏丽佳人》等美术作品的样布各一块,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版权办对该案调解未果,王先生遂将林某、吴某诉至通州区法院。

  法庭上,两被告承认侵权,但辩称此次版权办调取到的样布系上次侵权所留,因在承诺时间内未能及时处理完,故一直放在门市,其没有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再次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王先生享有《俏丽佳人》等三幅美术作品的着作权。两被告擅自销售印有原告美术作品的布匹,构成对原告着作权的侵犯。两被告在首次侵权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侵权产品,并继续在门市内展示,不但是对之前调解协议的违约,亦构成对原告着作权的再次侵犯,同时亦不能排除两被告另行复制了侵权产品,继续销售牟利。

  考虑该美术作品的市场形象、社会知名度、商业性价值、侵权情节和后果、家纺产品的市场周期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判决被告林某、吴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着作权的《俏丽佳人》等三幅美术作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表示服判息诉。

  重复侵权应加重赔偿

  花型设计是家纺产品的灵魂,一个具有美感的花型设计,可以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由于复制、剽窃他人花型成本低,隐蔽性强,查处取证难,一些不法商家往往采取盗版的方式,降低研发成本,获取巨大的非法利润。

  “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是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共有的感受。耗时费力取证、鉴定,*终得到的经济赔偿与原先的期待相去甚远。”据该案承办法官刘华介绍,我国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既要体现对权利人在遭受经济损失方面的救济,更应体现对侵权行为的严厉制裁,特别是要在坚持全面赔偿原则的同时,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次侵权被处理后,依法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但原告鉴于被告销毁侵权复制品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允许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处置侵权产品,属于附条件的许可使用,但被告在逾期后仍然继续在市场上销售侵权产品,属于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额时,除去常规的考量因素外,还对两被告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行为加以了司法评判,并酌情确定了较先前版权办的调解更高的赔偿数额,符合立法本意。

  “如果为了片面地追求自身利益,故意侵犯他人着作权,在经营中将有可能面临更多的诉讼,不但会牵扯到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冒险的投机行为代价惨重。”刘华提醒,着作权作为人类智力成果受到法律保护,未经授权不得在商品中随意使用,如确有使用意向的,必须事先与权利人协商,在取得授权后方可进行商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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