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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修订说明

作者:lfb 时间:2022-11-18 来源:互联网

一、修订背景

为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2004 年国务院颁发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408 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经营活动,防治危险废物环境污染,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办法》实施以来,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数量和能力持续提高。截至 2018 年底,我国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近 3100 家,比 2006 年增长 2.5 倍;危险废物核准利用处置经营能力超过 9000 万吨/年,比 2006 年增长 11.9 倍,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水平大幅提升。

二、修订必要性

(一)修订《办法》是落实党中央重要决策部署的迫切需要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必须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转移等管理制度”。修订《办法》是落实党中央重要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

(二)修订《办法》是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内在要求现行《办法》部分规定不能满足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必须要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三)修订《办法》是完善危险废物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发生巨大变化的新形势下,提升危险废物环境监管能力、利用处置能力和环境风险防范能力,对完善危险废物相关许可制度提出了新要求。

(四)修订《办法》是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新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是《办法》制定的上位法依据,现有《办法》部分条款与新修订《固废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不衔接的情况。

三、修订过程

近年来,我部积*推进《办法》修订工作,通过专题调研等多种形式收集修订建议,并先后两次将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固废法》修订工作开展以来,我部即将《办法》修订与《固废法》修订工作同步考虑。2020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固废法》。按照《固废法》新要求,我部完善相关条款,形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修订内容

原《办法》共六章 33 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为六章 36 条。主要修订如下:

(一)完善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范围、发证层级和许可条件1.将危险废物利用经营活动纳入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范围,符合上位法规定和当前管理实践。

2.提高收集许可发证层级,由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证提高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贮存设施、设备所在地分布情况确定;只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的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授权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细化填埋处置方式污染防治责任要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运输保障和有特殊规定类别的环境许可证审批条件,科学分类设置许可条件和要求。

(二)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

1.落实简政放权的改革精神。一是将收集许可证可收集废物的类别由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扩大到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类别的危险废物。二是明确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依法实行豁免管理的环节,免于申领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节约行政管理成本。三是允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只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的综合许可证授权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鼓励危险废物综合利用。

2.落实放管结合的改革精神。一是将独立法人和检测能力的要求设置为综合许可证许可条件,压实综合许可证持有单位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提高利用处置设施运行水平;将技术人员及资质要求加入收集许可证许可条件,提高收集许可证持有单位环境风险防控能力。二是对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持有单位贮存时间规定不超过一年, 督促收集单位及时转运,避免超期贮存。三是加大处罚惩戒力度, 包括落实企业法人、主要责任人等人员的主体责任;增加行政处罚的可执行性,明确暂扣期间企业的违法惩戒执行依据;提高罚款额度,由原来的 1 万元到 10 万元提高到 10 万元到 200 万元。

3.落实优化服务的改革精神。一是取消许可条件中对运输工具的要求,统一纳入《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原《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推行网上申请受理, 为企业的申请、发证机关的受理、许可和监管提供便利。三是加大信息公开力度,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动公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颁发情况和监督检查情况。

(三)法律一致性修订

1.与《固废法》相衔接,变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明确了利用经营活动领取综合许可证,统一法律责任和术语定义等内容。

2.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相衔接,规定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时,除应当依法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外,也要依法对用地采取相应污染防治措施。

3.与正在制定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相衔接,免于领取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自建利用处置设施单位,要依法执行排污许可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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