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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港新片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百检网 时间:2021-12-01 来源:互联网

临港新片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临港新片区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19-2035)年)》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临港新片区城市空间发展方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临港新片区386平方公里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以及其他形式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生态和市容管理处(以下简称生态处)负责新片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审批、综合协调;南汇新城镇、泥城镇、书院镇、万祥镇、祝桥镇、四团镇等各镇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临港新片区内的各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临港新片区规资处、建交处、商旅处、生态中心、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临港新片区户外广告及招牌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广告规划)及临港新片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广告规划及实施方案编制)

生态处应当会同临港新片区规资处、商旅处、市场监管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临港新片区商业发展和区域功能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及实施方案,报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示和征求意见)

广告规划、实施方案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相关社会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广告规划、实施方案予以修改、完善。

广告规划、实施方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广告规划、实施方案草案公示,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示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临港新片区有关政府网站上公告。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广告规划、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予以全文公布,并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答复。

第八条(修编要求)

广告规划、实施方案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修编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组织修改。修编期限可每年进行也可根据需要适时进行。

第九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禁止在临港新片区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但利用公共汽电车候车亭、公用电话亭设置的附属式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十条(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公共阵地的范围主要指临港新片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以及交通道路防护绿线范围内。

第十一条(管理权限)

利用临港新片区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生态处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由生态处受理。

第十二条(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手续)

生态处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时,应当制定拍卖、招标方案。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阵地使用权的,应当与公共阵地管理部门(或产权方)签订公共阵地使用合同,并缴纳公共阵地使用费。公共阵地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临港新片区财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办理下列手续后,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将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阵地使用合同向生态处备案。

第十三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向生态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合同;

(三)广告样稿;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位置关系图;

(六)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设置效果图;

(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八)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安全检测合同。

第十四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

生态处应当自收到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生态处收到补正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实施方案内的户外广告且符合要求的,生态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经生态处审查不同意的,生态处应当立即将审查意见及其理由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设施设置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装置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6年。具体设置期限标准由生态处根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尺寸等因素另行规定。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期限符合设置期限标准的,生态处应当按照申请期限予以批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属于使用公共阵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组织拍卖、招标;属于使用非公共阵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生态处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活动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制定临时活动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并报生态处批准。临时性活动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期限不超过30日。

因建筑工地设置围挡,需要设置临时工地围挡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制定临时工地围挡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并报生态处批准。临时工地围挡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除应符合建筑工地围挡规范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户外广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期限不超过建筑工地竣工日期。

因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进度较快,而导致户外广告无法及时纳入户外广告实施方案的情况时,设置人应当制定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并报生态处批准。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符合户外广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若临时户外广告设施未被纳入户外广告实施方案中的或纳入后形式发生改变的,设置人必须及时予以拆除或变更,否则将按违法户外广告处置。

第十七条(设施设置变更)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予以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生态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审批的变更和撤回)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批准,审批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并书面告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不包括临时广告)。

第十九条(创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论证)

申请设置具有特殊创新要求的新形式户外广告设施,没有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生态处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并上报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及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经论证符合安全、市容景观等要求的,准予设置。

第二十条(电子显示装置的源头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电子显示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向临港新片区规资处申请审查设计方案时,提交电子显示装置的设计方案等材料。

临港新片区规资处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电子显示装置设置是否符合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征求生态处的意见。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临港新片区规资处不予批准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维护义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

户外广告设施配备的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照明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安全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宜可投相应保险作为安全管理的补充。

新设或改建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建成后,设置人应当进行竣工安全检测(竣工安全检测报告中应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相关信息及负责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年度安全检测,并向生态处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

设计单位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生态处、城管执法部门、各镇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

第二十三条(设施拆除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设置人未予拆除的,阵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2日内予以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生态处应当通知设置人立即整修或者拆除,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真实、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广告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禁止发布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但单位在其经营场所设置、发布与其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其经营服务有关的户外广告除外。

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可以向生态处、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六条(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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